搜尋結果: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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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高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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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邢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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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周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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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妍庭(原名吳菀庭) 吳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3,59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0.1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合計 23,594元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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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涂芯華(原名涂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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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林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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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簡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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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87-20241128-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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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讌(原名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4,318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 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簡-8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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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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