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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劍平 代 理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純如 人 7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9914-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合法處理 伊之廢塑膠,惟相對人自伊工廠載運出廢塑膠合計270.99公 噸後,竟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遭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命伊清除。伊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清除費,相對人原同意負擔, 嗣竟否認有與伊簽約,亦否認兩造間有運送處理廢塑膠之法 律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清除費新台幣307萬9500元(下稱系爭清除費)。又相對 人之主要營運項目為運送廢棄物,主要生財器具為運送廢棄 物之大卡車,惟其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之1(下稱系爭地址),係一擺放神像之宮廟,顯然 無法停放此類車輛,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可見其係故 意規避債務,而將主要財產全部放置他處,已有脫產之情事 ,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7萬9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意棄置伊委請處理之廢塑膠,致伊支出 系爭清運費,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環保局113年6月3日函、同年6月12日清除處理協 商會議議程、同年8月22日函,及支出證明單、出貨單、統 一發票及支出明細等件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主要 生財器具即運送廢棄物之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另行放置 他處,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顯已脫產云云,並提出GO OGLE衛星地圖為憑(原法院卷第39頁)。然觀諸其所提前開 地圖,僅可見系爭地址之位置,無法看出該址有無停放大卡 車,縱使該址有設置宮廟,亦無法判斷能否供停放;況經營 廢棄物運送之公司本得依其成本考量或調度之便,自由擇定 租用之場地停放運送廢棄物大卡車,並無集中停放在公司登 記地址之必要,故縱相對人未將其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 或系爭地址無法停放大卡車,亦難謂有違反經營常態可言, 抗告人前開所舉無從推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之 現存財產有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12

TPHV-113-抗-1313-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73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鄭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6元,及自民國 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ULDV-113-司促-7673-202411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淑珠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 務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11

PTDV-113-司執-7056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徐芳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12元,及自民國 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9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羅國基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3966-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加棻即劉桂芬            住○○市○區路○○路0段00號10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631-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麗美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雙溪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63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 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是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 ,且抗告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無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10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所載 ),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8

TPHV-113-聲-34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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