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甯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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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HIEN 黃文賢(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401-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孟強NGUYEN MANH CUONG(越南國籍) 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MANH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89-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阿麗莎LUEAMSAI ARIS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LUEAMSAI ARIS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72-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DUONG 阮廷陽(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408-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LONG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407-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文泉TRAN VAN TUY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AN VAN T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81-2025012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秦葆正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劵、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自被 告所屬之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1年4月13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假釋中故意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 12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 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獲原處分後提起復審,然在復審決定尚未確立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逕行執行殘刑 ,不符程序。又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 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我遭判刑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6日,被 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撤銷假釋,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方為 撤銷假釋之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5個月之久,該決定之 法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被告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竟於假釋期間犯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原告前有詐欺前科,假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再犯可 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助長詐騙風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 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應以無效,以及復審決定未於再犯 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做成,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 定,惟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復審決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復審尚在 審理階段,新北地檢署執行殘刑,指揮書應為無效,於法不 合,且原告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 求救濟,並非行政爭訟審理之範疇。綜上,被告所作之原處 分、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遲延作成復審決定,致使該決定具程序瑕疵而違法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 分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2年12月1 8日明德監教字第1121000484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 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 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嗣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 同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前已認定。 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期,洵非可採 。  2.審酌原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復於假 釋期間再故意違反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極為薄弱。復參諸原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犯罪,而本件假 釋中原告則係與共同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故意以類似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再衡以原告任意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 警查緝,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2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所生危 害情節非微,且原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堪認原告所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實有撤銷假釋必要。  3.據上,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高度再為財產犯罪之可 能,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 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再 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㈡復審決定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作成,亦未在延長2個 月期間內作成,然不影響復審決定之合法性:   至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故復審決定違法云云。然依上 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 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 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 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 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 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復審尚未確定即遭執行殘刑云云,然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 知原則上殘刑之執行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是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且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 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並予敘明 。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3-監簡-58-20250122-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妮拉查WANGPHUNGA NIRACH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WANGPHUNGA NIRAC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73-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VAN LUONG 鄭文良(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404-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友常TRAN HUU T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AN HUU T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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