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動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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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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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上豪於民國113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685,248元正未給付,其中661,345元為本 金;23,210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1345元 黃上豪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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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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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周芳如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300,897元正未給付,其中298,391元為本金; 2,506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391元 周芳如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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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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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奕君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 0日止累計244,118元正未給付,其中234,277元為本金;9,1 4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277元 陳奕君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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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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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俊憲於民國113年09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302,859元正未給付,其中293,460元為本 金;8,60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460元 潘俊憲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5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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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楊晉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江楊晉學於民國113年0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17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474,603元正未給付,其 中458,389元為本金;15,51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江楊晉學於民國112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23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271,776元正未給付,其 中262,399元為本金;8,67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58,389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262,399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

2025-03-07

TTDV-114-司促-70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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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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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依拜.巴法法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依拜.巴法法瀧於民國112年0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 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 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28,113元正未給付 ,其中125,794元為本金;1,829元為利息;49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25,794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72% 無 無

2025-03-07

TTDV-114-司促-7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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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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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芮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37,792元正未給付,其中125,865元為本 金;11,92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0年08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 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180,742元正未給付,其中 165,149元為本金;15,59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 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 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1.2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93,317元 正未給付,其中85,240元為本金;8,077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劉芮 妤於民國111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 國111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 計46,201元正未給付,其中41,343元為本金;4,858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01,555元正未給付,其中90,843元為本 金;10,7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5)所示之利息。(六)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年08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 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47,425元正未給付,其中4 2,002元為本金;5,42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6)所示之利息。(七)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2年0 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0日 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29,618元正未 給付,其中26,364元為本金;3,2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7)所示之利息。(八)債務人劉芮妤向 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 日止累計80,299元正未給付,其中69,284元為消費款;11,0 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8)所 示之利息。(九)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865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5149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5240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1343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0843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42002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26364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008 新臺幣69284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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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羊即林煒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家羊即林煒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 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1 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434,869元正未給 付,其中411,758元為本金;23,1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家羊即林煒捷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 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 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62,761元正未給付 ,其中60,494元為本金;2,2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林家羊即林煒捷於民國112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 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 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36,891元正未給付 ,其中35,004元為本金;1,79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11,758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15% 無 無 2 60,494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03% 3 35,004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2025-03-07

TTDV-114-司促-700-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瑋泓(原名:李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瑋泓(原名:李偉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2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民 國115年10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 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94,003元正未給付,其 中92,238元為本金;1,06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238元 李瑋泓(原名:李偉宏)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陳曉萱』應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 「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曉萱,請予以更正」等 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金額撥款之日起算60個月,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22%加年 0.575%按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6 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14日 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新增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被告應按 月繳息,屆期恢復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116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詎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收紀錄、催告書 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44,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1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8,411元

2025-03-07

KSDV-114-訴-1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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