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CAO THI LE(高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
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及其女兒醫療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及39,904元,惟被告未能立即
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被告並擔任其
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
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復有明定。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
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女兒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間至原告醫院急
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擔任其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
人而應支付醫療費用共82,246元,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
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欠費查詢作業、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46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小-183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