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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美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普通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秩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 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美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警依法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上揭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抗 告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抗告人再於113年7月 9日對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 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所為之抗告,顯 然於法未合,且其情況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秩抗-20-20241007-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竹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安一路鄰近安康路旁,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吳林美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 所駕之車輛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臉部 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7、31 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交易-3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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