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及其中3
,429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3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元(計算式:4,329+3,429×1
75/365×11.83%=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4-屏補-4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