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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2號 聲 請 人 吳東山 相 對 人 金澎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9822-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0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李冠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08-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怡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62,352元,及其中本金59,99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352元及其中本金59,9 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37-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郝珮如 債 務 人 郝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郝珮如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郝志 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1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郝珮如自113年5月 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100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郝志傑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 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00元 郝志傑、郝珮如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00元 郝志傑、郝珮如 自民國113年 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6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韻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6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08,72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43-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3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674,928元正未給付,其中668,972元為本 金;5,95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3年0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91,626元正未給付,其中286,574元為本 金;5,05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2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87,892元正未給付,其中86,698元為本金 ;1,1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17,525元正未給付,其中213,643元為本 金;3,88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 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8972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86574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86698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213643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8%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23-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美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參拾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1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4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張心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4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6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高一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零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伍萬玖仟捌佰玖 拾貳元,及其中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壹 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268-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榮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60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825元 李榮叢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 002 新臺幣 17,486元 李榮叢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5% 003 新臺幣 15,723元 李榮叢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6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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