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94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862,616元 1,862,616元 2 利息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3日 (93/365) 16% 75,934元 3 違約金 1,500元 1,500元 合 計 1,940,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