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資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雨潔清潔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9萬1200元;茲
因極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
,上開被告與極勁股份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
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2533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付,迭經原告通知
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
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
第9條之約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29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30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