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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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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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資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雨潔清潔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9萬1200元;茲 因極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 ,上開被告與極勁股份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 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2533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付,迭經原告通知 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 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 第9條之約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29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0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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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1690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135-202502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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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蔣宜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941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316-202502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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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3號 原 告 翁嬿臻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偉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心無罣礙」)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宇之波 」、「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即「heart」 、「心形機器人」)、「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Telegram群組「火心作業群」、「02u」作為聯絡 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帳戶,「宇之波」或「嗨 嗨」即交付被告潘偉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 示被告潘偉銘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潘偉 銘自行抽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其餘贓款悉數轉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周思琳」)、Line(暱稱「劉麗雯」、「線上客服」、「國 泰世華銀行」)向原告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按 摩椅,但其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銀行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 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8985元至指定帳戶 ,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985元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113年 度訴字第1148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3萬9970元,即 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997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588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97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003-202502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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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姚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0萬 元使用,於112年8月23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於113年4 月18日向原告貸款2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248-202502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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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林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5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8832元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092-202502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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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秦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5月1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5925元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197-20250206-1

北小更一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契約自始均由被告與原告議約,並以盛 鑫工程行與原告簽約,故吳聰明即為盛鑫工程行,有原告以 系爭契約向被告吳聰明請款之line截圖可證(原證3,110年 5月21日line截圖)。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工地(地址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與原告商議「灣裡工廠倉儲案 」電梯設備機件相關事宜(原證5,109年5月19日通用電梯 法定代理人趙光漢與被告吳聰明line對話),原告並於109 年5月20日將原證1之附件(一)、電梯配備規格表及附件( 二)電梯設備工程報價單電子檔傳給被告吳聰明(詳原證5 ,line對話)。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就電梯設備工程案完成 議價,約定價款為含稅新臺幣150萬元(稅內)(原證6,10 9年5月25日line對話)。系爭契約價款合意後,兩造即進行 議約,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稿件(原證7,lin e對話),並將電梯選樣資料依被告指示寄送臺南市○○路○段 000巷00號),同年6月6日被告表示收到電梯選樣資料(原 證7line對話),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就系爭契約條款合意 (原證8,line對話)。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隨即關注工 程進度,原告110年5月28日通知電梯製作完成(原證3,lin e對話),並於110年7月20日詢問電梯何時可以安裝(原證9 ,line對話),惟因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原告安裝完成後, 於111年3月14日通知安裝完成,並於同年3月16日試車(原 證10,line對話),同年3月28日通知試車完成(原證11) ,被告line對話就各期進度均未表示異議。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7條提供被告配置圖:被告109年5月20日前已提供建築 圖供原告製作配置圖,原告並於109年5月20日將配置圖電子 檔以line傳給被告(原證5,line對話)。系爭電梯設備機 件已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前開原證之line對話可證系爭 電梯設備機件已安裝、試車及驗收完成,而被告僅給付第一 期款定金15萬元、第二期款到貨45萬元、第三期款安裝完成 45萬元及第四期款試車完成30萬元,第五期款迄今未付。被 告業主已驗收完畢,雙方爭議期間,被告向原告請求讓步以 10萬元(含稅)和解,原告讓步後,被告卻又毀諾(原證12 ,112年6月1、2、12日line對話),被告尚欠10萬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被告自應給付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款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更一字第4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8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契約、雙方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向「灣裡工廠倉儲案」(下簡稱系爭契 約)向原告購買電梯設備零件,總價為新臺幣150萬元,前開 電梯設備已試車及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被 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款10萬元,原告111年10月3日 函催被告不獲置理,僅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顯難 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是否為獨資商號?❷被告對原告主張已試車、驗收完成 有何意見?是否爭執?❸如被告對於原告曾試車、驗收完成 有爭執,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乙方試車完成後曾 即通知甲方辦理初驗…」,究竟於x年y月z日試車?p年q月r 日試車完成?乙方於m年n月o日通知被告?被告何時初驗? 初驗之結果為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❸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售後服務期 間倘機件部分故障或損壞,係因乙方材質或安裝不良所致者 ,概由乙方負責免費修復」,前開認定「…乙方材質或安裝 不良所致者…」究竟是何人呢?如兩造意見不一致時究竟如 何處理?所謂概「…由乙方負責免費修復…」也沒有約定原告 應於幾日內修復,如原告認為之期間過長造成被告使用上之 不便,究竟如何處理呢?、❹被告究竟何原因堅不付尾款予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 聲請鑑定、❻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丁,用以證明戊、己、 庚、辛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 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 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❼如僅提出己方之資料,如對造 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 之依據;…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之訴似予駁回,惟尚待原告 補正,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前開電梯設備已試車及驗收完畢… 」,惟原告並未提出前開電梯設備已試車及驗收完畢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且依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各款之期 限內交貨、完工不明(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被告即為甲方之 證據、❷系爭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原告)於接獲甲方確認 圖而後配合甲方建物實際進度於90天內製造完成…」,原告 於何時接獲被告之確認圖?又被告之建築物之實際進度究何 所指?所謂「…配合甲方建物實際進度於90天內製造完成…」 究竟如何計算?若無法計算或任由一方根據自己之解讀計算 ,是否導致整體契約因無法解釋而無效?❷第7條第8款約定 「…乙方試車完成後曾即通知甲方辦理初驗…」,究竟於x年y 月z日試車?p年q月r日試車完成?乙方於m年n月o日通知被 告?被告何時初驗?初驗之結果為何?…),自難謂已完工、 驗收、❸最後之驗收究竟原告有無參與,如結果倘有不合, 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乙方應盡速依約調整至正常運轉… 」,該契約之約定顯係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有何意 見?、❹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售後服務期間倘機 件部分故障或損壞,係因乙方材質或安裝不良所致者,概由 乙方負責免費修復」,前開認定「…乙方材質或安裝不良所 致者…」究竟是何人呢?如兩造意見不一致時究竟如何處理 ?所謂概「…由乙方負責免費修復…」也沒有約定原告應於幾 日內修復,如原告認為之期間過長造成被告使用上之不便, 究竟如何處理呢?…以上僅舉例,非以此為限,系爭契約之 訂定權利義務之約定是否有諸多並不明確之處…),請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之請求權於何年何月何日發生?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 定、❷聲請傳訊簽約時證人乙、驗收時之證人丙、維修人員 之員工丁,用以證明戊、己、庚、辛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❸如 僅提出己方之維修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壬 ,證人壬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06

TPEV-113-北小更一-4-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洪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53元: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SIENTA)。被告 起租後,112年11月24日14時10分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2 年11月26日7時28分止返還。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 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867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據汽車出租單 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673元及逾時租金6000元,共計 8673元。  ②油資3076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 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7-出車里程4885,共計使 用932公里,油資共計3076元(計算式:3.3元×932公里=3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1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 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42元費用。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9038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285 3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5348元。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ALTIS),起租後, 遲至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止返還,合先敘明。原告曾利 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505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B,依據汽車出 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050元及逾時租金3000元, 共計5050元。  ②油資808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 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159-出車里程6914,計使用245 公里,油資共計808元(計算式:3.3元×245公里=8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4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 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40元費用。  ④拖吊費12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肇事後將系爭 車輛B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紅線路段逃逸。因 系爭車輛B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拖吊公司前往拖吊, 共支出1250元。  ⑤維修費14萬5000元:系爭車輛B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4萬 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租金一日定價3000元×維修日數14日×契 約約定比例60%=2萬5200元。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2000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17 萬5348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㈢綜上,上開2筆訂單共積欠原告17萬8201元,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租車專案說明、租金公告截圖、ETC通行費明細、拖 吊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01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9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自113年11月6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9696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67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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