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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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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柯玫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玫亦於民國 110年1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106,74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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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禹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柒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禹澄於民國 110年6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1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79,78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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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鄒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零捌拾玖元 ,及其中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鄒文傑於民國 110年4月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79,88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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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銘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周銘慶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 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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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思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朱思逸於民國 108年10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9月1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109,78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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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戴崇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戴崇祐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101,6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382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34元為循環利 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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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參佰零柒元 ,及其中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宗霖於民國 109年9月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7月1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92,18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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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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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潔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 ,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潔吟於民國 110年3月3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2年12月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28,65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森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楊森竣住所地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2-20250305-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冠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提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契約之 釋明文件影本。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05

TYDV-114-司促-12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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