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戴崇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戴崇祐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101,6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382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34元為循環利
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33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