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0巷3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行走在上
址行人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吳閎義,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DM-113-審交易-69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