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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政(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鈺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滿豐公司)任工務人員,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 月薪27,400元【計算式:27,400元/月×11月÷11月=2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40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 鈺滿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明 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4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 之每月支出13,088元無增減,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每月 扶養費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 養費6,544元無增減。經查: 1.陳○庭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子女暫時由監護人即前岳母 陳韋如照護。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陳○庭與債務人之前配偶、 前岳母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認債務 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544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2,800元【計算式:收 入27,400元/月×72月=1,9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0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13,504元【計算式:(13,088元/月+6,544元/月 )×72月=1,41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6 ,742元【計算式:(1,972,800元+37,084元-1,413,504元) ×9/10=536,74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5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40,5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97 8.72﹪ 6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430 52.36﹪ 3,93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10 7.94﹪ 59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79 13.55﹪ 1,0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55 2.66﹪ 20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128 3.88﹪ 29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85 10.88﹪ 817 合 計 3,430,784 100﹪ 7,508 總清償金額:540,576元,清償成數15.7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許展榕(原名:許展倫)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心雅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自110年5月起在住處騎樓擺攤,經營帽飾攤 販,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擺攤淨利共新臺幣(下同)122,5 90元;另同時有在工地及十全果菜市場兼差臨時工,收入為 39,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3,084元【計算式:(122,590元+ 39,000元)÷7月=2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陳報狀、估價單、薪資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0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2785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 019年8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查該機車之車齡已逾5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保險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4,826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4,826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62,048元【計算式:收 入23,084元/月×72月=1,662,04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067,472元【計算式:14,826元/月×72月=1,06 7,4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662,048元-1,067,472元)×4/5=475,661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82,5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6,7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82,5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87 8.57﹪ 5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44 17.08﹪ 1,14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83 12.03﹪ 8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15 11.57﹪ 77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15 8.58﹪ 57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7,226 42.17﹪ 2,827 合 計 1,084,470 100﹪ 6,702 總清償金額:482,544元,清償成數44.5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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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怡菁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起於乙○○○○任職,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8月間薪資所得合計252,000元(含獎金),平均月薪2 1,000元【計算式:252,000元÷12月=21,000元】。另債務人 有自蝦皮購入運動器材,再於臉書之MARKETPLACE販售(臉 書名稱為吳小美),平均每月淨利約1,474元,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22,474元【計算式:21,000元+1,474元=22,474 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乙○○○○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1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18,128元【計算式:收 入22,474元/月×72月=1,618,1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1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600元【計算式: (17,300元/月×72月=1,245,6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618,128元+3,717元-1,2 45,600元)×9/10=338,62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45,600元已達上開條 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8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45,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9,479 15.66﹪ 7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628 13.91﹪ 66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177 15.37﹪ 73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073 1.78﹪ 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452 10.59﹪ 5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452 8.52﹪ 40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256 8.25﹪ 39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47 3.38﹪ 16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7,353 4.68﹪ 22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217 9.39﹪ 45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973 7.48﹪ 35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03 0.4﹪ 1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8,672 0.59﹪ 28 合 計 6,574,382 100﹪ 4,800 總清償金額:345,600元,清償成數5.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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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文照 住○○市○鎮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水電雜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 薪21,091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元+23,000元+22, 000元+16,000元+21,000元+20,000元+22,000元+20,000元+2 1,000元+22,000元)÷11月=(232,000元÷11月)=21,0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1,091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切結書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 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2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8,34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728元,合計79 ,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南山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8,552元【計算式:收 入21,091元/月×72月=1,518,5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518,552元+79,072元-1,24 5,816元)×9/10=316,6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18,744元已達上開條文 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42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18,7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088 50.12﹪ 2,21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632 39.4﹪ 1,74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29 10.48﹪ 464 合 計 2,727,649 100﹪ 4,427 總清償金額:318,744元,清償成數11.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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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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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原名:蘇義杰)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公司)任駕駛長,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應發數額加計 法院扣款後,平均月薪45,858元【計算式:(36,021元+33, 827元+38,732元+29,516元+34,401元+30,618元+42,535元+4 0,313元+42,375元+40,084元)÷10月+(112年年終獎金實領 數額加計法院扣款為108,194元÷12月)=(368,422元÷10月)+ 9,016元=36,842元+9,016元=4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港都公司函文暨其 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 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48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安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蘇○、 父親蘇錦成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7,000元、5,000元。經查 : 1.長女蘇○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權利義務由母單獨任之,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匯入蘇○帳戶。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與前配偶於調解離婚成立 時,約定債務人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調解所約 定之數額,應為可採。 2.父親蘇錦成係4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7月19日領取1,467,515元勞保 老年給付,以蘇錦成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固稱蘇錦成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亦未舉證 蘇錦成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難認蘇錦成有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2,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元÷2=6,544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301,776元【計算式:收 入45,858元/月×72月=3,301,77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 (17,000元/月+7,000元/月+5,000元/月)×72月=2,088,000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1,021元【計算式: (3,301,776元-2,088,000元)×4/5=971,021元,未滿1元以 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 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4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71,0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373 5.76﹪ 77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11 6.06﹪ 8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09 9.5﹪ 1,28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8,434 50.29﹪ 6,78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9,216 9.54﹪ 1,287 創鉅有限合夥 100,000 4.16﹪ 561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076 2.83﹪ 382 甲○○ 284,914 11.86﹪ 1,599 合 計 2,402,833 100﹪ 13,487 總清償金額:971,064元,清償成數40.4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2-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瀞宜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配偶經營之銘財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5,5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 人名下尚有機車一輛,為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列入清 算財團範圍,以上有行照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0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等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15,085元(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險查無解約金可 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 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且參酌債務人配 偶自行經營工程行,除債務人外另有聘請10至20位臨時 工,另有長子已成年,每月收入4萬元,按一般社會常 情,債務人配偶每月給予之15,500元,應已扣除房屋費 用及同住之膳食等相關共同居住開銷,因債務人無三餐 均另行覓食之必要,則依112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 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限於衣著鞋襪(2.65%)、醫療保健(17.70%)、運輸 交通及通訊(11.61%)、什項消費(4.91%)等項目, 縱寬認食品飲料(佔15.29%)之2分之1為有必要,按必 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換算 可得每月必要支出者應以7,703元(計算式:17,303元× 44.515%)為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 1,11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54,6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576,469元之10分之9為518,823元以上,依上開 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 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7,207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18,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 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473,019 965 玉山銀行 419,035 274 台新銀行 2,980,887 1,954 兆豐銀行 240,763 158 華南銀行 431,771 283 永豐銀行 208,605 137 元大銀行 1,435,235 941 滙豐銀行 584,645 383 台北富邦銀行 1,033,020 677 安泰銀行 686,073 450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606,631 3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2,000 54 臺灣銀行 350,524 2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00,953 66 新光行銷公司 362,974 238 合 計 10,996,135 7,207 總清償金額:518,904元,清償成數4.7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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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吳孟寰 住○○市○○區○○路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18日起任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大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112年11月至113年 9月期間,薪資實領金額加計強制執行代扣款後,平均月薪4 1,157元【計算式:(39,234元+40,849元+40,023元+44,570 元+39,368元+38,045元+23,653元+11,258元+34,081元+39,4 60元+39,118元)÷11月+(年終獎金36,776元+激勵獎金23,0 25元+生日及三節禮金9,000元)÷12月=(389,659元÷11月)+( 68,801元÷12月)=35,424元+5,733元=41,1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41,157元列計,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義大公司函文暨其所出具之工資 報酬明細表、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發放明細、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2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961元,台新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均為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共253,783元,惟於111年7月8日將 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甲○○,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25 5,74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新光人壽函文、台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稱居 住於配偶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月×(1-24.36%)=13,088元/月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63,304元【計算式:收 入41,157元/月×72月=2,963,3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55,744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2,336元【計算式: (13,088元/月×72月=942,3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2,963,304元+255,744元-942 ,336元)×9/10=2,049,04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80,52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0,28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2,180,5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5,653 99.59﹪ 30,16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34 0.41﹪ 124 合 計 4,815,487 100﹪ 30,285 總清償金額:2,180,520元,清償成數45.2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8-202412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月麗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78,676元,第1期至第42期每期6, 024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9,024元,並於每年三月增額清 償26,350元,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1,82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828元,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3,024元 【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329,230+342,354)-22,440x24 =133,024】,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列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依各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25,292元及2,602元,合計27,894元,故堪認本 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 資平均收入為28,469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據等資料,勘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2,172元,提列金額均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認 定之合理數額相符,自應准許。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4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2元後,餘6,297元,另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共27,894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387元,合計共6,684元,其願提出更逾九成之6,02 4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作為第1期至第42期每期還款金額,又 聲請人願意自受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3,000元全 數納入清償,即自第43期起至72期每期清償9,024元,另 願於領取年終獎金後,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 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4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24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24元;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4.45%。 5.債務總金額:1,978,676元。 6.清償總金額: 681,82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42期每期分配金額: 第43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 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分配金額: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 268 78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 1,530 4,46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 708 2,06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 895 2,61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9 1,451 4,23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 1,348 3,937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 764 2,232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 396 1,157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 1,291 3,771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373 1,088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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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仕傑即李清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69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2,152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74,9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7.6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4,94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64, 767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計算式:1, 169,567-(25,200)*24=564,767】,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汽車一部(民 國108年出廠)、機車一輛(民國105年出廠),出廠迄今 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108年出廠汽 車上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 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 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該公司 提交之單據資料,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薪資收 入,於實際領取薪資加計法院代扣款項及借支後,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為38,419元【計算式:(35354+36375+41963+4 9777+37115+34726+36375+39103+39141+42574+38341)÷14 =38,419】,另112年領有年終獎金23,640元,平均一個月 1,97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40,389元,更生方案收 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另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05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3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200 元後,餘15,18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2,152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 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 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 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 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67.6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15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68%。 5.債務總金額:1,292,694元。 6.清償總金額: 874,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7,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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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振煌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回覆同意,其餘五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 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54.8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9,915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713, 8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9.95%,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 為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該筆債權預估擔保不足額 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該筆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或 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 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9.95%)受清償,故其 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 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91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9.95%。 5.債務總金額:2,382,850元。 6.清償總金額: 713,8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3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018 422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8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3 6 創鉅有限合夥 294 7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33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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