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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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童昱翔即童慶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69395-5 1 1000 002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6218-2 1 289 003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7648-5 1 159 004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8176-5 1 28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3-12

TNDV-114-司催-35-20250312-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葉書偉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44-202503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照雄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9-202503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守智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35-202503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葉冠宏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3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伍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 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經 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 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1月 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031-0 1 15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6829-3 1 72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820-1 1 22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38095-5 1 63 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59861-6 1 89 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1345-0 1 75 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3741-9 1 106 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11152-5 1 68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136661-6 1 72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60953-0 1 88 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82939-3 1 85

2025-03-11

TNDV-114-除-25-2025031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力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宇宏 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 力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6日 121,850元 4647533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1

TNDV-114-司催-77-2025031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干双珍即江健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51608-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3-11

TNDV-114-司催-52-202503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俊佑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龍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SLDV-114-司催-4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宏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1 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 2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0~83-NE-000045 股票 6 60000

2025-03-11

KSDV-114-除-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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