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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4 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6

PCDM-113-簡-493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報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日 執行完畢(其後再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勁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勁毅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簡-507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5月14日9時5分為警查獲前 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5月14日9時5分為警查獲前之同 日上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葉春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9時 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友人不詳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當場 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春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簡-512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驗餘淨重分別為零 點參柒捌零公克、零點壹捌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瓶壹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新北市○○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1瓶,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80公克、0.18 2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玻璃瓶,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麗2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8、499、5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7時2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路000號、幕朵微風汽車旅館311房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80 公克);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 餘淨重為0.18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語晴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簡-504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吳昱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4月11日1 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熾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簡-50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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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02、5070、5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科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簡-499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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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 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6

PCDM-113-簡-49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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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3時1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有期徒刑部 分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朱維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維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朱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PCDM-113-簡-498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陸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為警前 往陳思卉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執行搜 索時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毒品1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採尿逾4日前之113年8月12日,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再更定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4.0363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 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卉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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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采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補充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323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曾采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采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家旅館」6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 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發現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采琳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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