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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張蕙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五樓之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3793-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楊秀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蘆竹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7026-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2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豐勇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等 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花蓮縣新城鄉,非在本院轄區,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124-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6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子誼 債 務 人 施靜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彰化縣二林鎮,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8061-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于晴即洪美蘭 住○○市○里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二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八里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6768-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70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債 務 人 蔡英隆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靜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台灣省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470-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紀瑩即何秀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532-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0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鐘葦 住○○市○○區○○○道○段000號 00樓之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507-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債 務 人 簡勝淞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勝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簡 勝淞遷出國外,債務人簡勝輝設籍在台南市歸仁區,非在本 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525-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德進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盧金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臺中市大里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96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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