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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BIDIN (中文名:阿比丁,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ID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續收-5551-202412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MKHUNTHOD KHWANCHAI(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續收-5558-202412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TERIO EUGENE STEVE DOTIMAS(菲律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續收-5555-202412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UY(中文名:阮文威,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81-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DINH LONG(中文名:裴廷龍,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INH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03-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BA DUONG(中文名:陳伯陽,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BA D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06-20241205-1

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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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ANH THAI(中文名:陳清泰,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04-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I(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08-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ONG LUC(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86-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0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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