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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ULDV-113-司執-441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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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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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73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絹慧即王絹惠即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查無債務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語。然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 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367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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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6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 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 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 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6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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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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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沈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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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琪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16-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 、安聯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 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 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 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信義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08-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永忠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25-202411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林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1年8月12日 25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483462 02 111年8月12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483464 03 111年11月21日 8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673219 04 112年4月12日 120,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673274 05 112年11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票-529-20241105-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20-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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