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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75元,及其中新臺幣212,05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又被告 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 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業均於民國99年8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 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5元,及 其中212,059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6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 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13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94-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陳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898-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自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嗣於89年9月14日追加額度,是用特 惠利率年息13.88%,自90年4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如有2 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7 3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73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73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8245-202412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美國通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80871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2-18

TCDV-113-消債全-267-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 申請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 、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443-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東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為限」,三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確說明每 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東澤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8-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7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維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以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274-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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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黃芝驊(原名: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7元,及其中新臺幣223,9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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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沈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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