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沄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建
物、鐵門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
主)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6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80,000元;如將來勘驗測
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許元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補-124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