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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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澐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項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 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 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 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 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 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 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按 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同段101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號12樓之3)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上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然細觀原告係與訴 外人王嘉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王嘉琪已於113年6月11日 死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繼承人王瓊雲 、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 9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 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 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王俊瑋有當事人適格之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 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 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768-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王博毅 被 告 LAM CHI CO(中文姓名:林志基)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70-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張晉嘉 被 告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80-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羅凱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72-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皮金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3元,及其中新臺幣9,89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552-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趙繼宗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CHEV-113-彰小-510-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 被 告 杜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514-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阮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88-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842元自民國 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CHEV-113-彰小-569-202412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沄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建 物、鐵門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 主)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6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80,000元;如將來勘驗測 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許元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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