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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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1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4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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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8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軒即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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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秉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272元,及其中新臺幣70,9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71,272元,及其 中本金70,9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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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伯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6,544元,其中之新臺幣24,1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 544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1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2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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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和興即經緯企業社 潘亮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5,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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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文雄 陳芳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30,24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30,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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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章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5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143,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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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子箮即林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96,4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7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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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連力鋐 張芸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15,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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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4號 聲 請 人 劉誠浩 相 對 人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 1,5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CH746615 2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CH746610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7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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