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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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5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謝容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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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沈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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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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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4,338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2 29,488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0% 3 5,529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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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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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純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何純怡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24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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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4號 債 權 人 林容慧 債 務 人 余明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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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語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30,239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2 18,847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23,148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6,624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42-202410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蘇鼎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7月26日 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0000000 002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110年7月30日 0000000 003 110年8月11日 10,000元 110年9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票-123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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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劉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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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7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租金期間 (民國) 欠繳月租金 (新臺幣) 逾期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3,780元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上開欠繳租金加計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3,024元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上開欠繳租金加計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3,024元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上開欠繳租金加計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2,784元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上開欠繳租金加計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3,180元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按上開欠繳租金加計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繳租金之30%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0927-20241008-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3號 債 權 人 劉秀香 債 務 人 張銘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銘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張銘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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