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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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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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日陞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 幣4,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 桃園市中壢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80-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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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淑萍(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給付新臺幣3,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神岡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2

TPEV-113-北小-4803-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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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曾妍珊 被 告 劉榮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565-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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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肢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烽城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2003-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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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小-4738-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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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 之Times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長江路2段停車場,上開停 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均為「新臺幣( 下同)15元/半小時,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 開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3次、長江路2段停車場1次,共計4 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270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 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 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10-20241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NGUYEN THI HANH(中譯:阮氏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1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9

CHDV-113-司促-11691-202411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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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吃飽喝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TPEV-113-北小-33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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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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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亮三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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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5

TPEV-113-北小-473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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