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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莊貽雯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權 被 告 蔡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茲公司 )於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林俊權、蔡鈺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俊權、蔡鈺雯擔 保丹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 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 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 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 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嗣丹茲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 金欄」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 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5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附表編號1視同到期之利息,改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丹茲公司自113年2月26日 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9萬8,125 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林俊權、蔡鈺雯為丹茲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 期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丹茲公司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 視為全部到期,丹茲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俊權、蔡鈺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丹茲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6萬6,217元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38萬2,3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8萬9,915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萬9,66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231-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惠霞 被 告 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72元自 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19元,及其中2萬9,37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3萬2,1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5月28日」 (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信用卡後 ,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2萬9,372 元、期前利息1,560元(原告僅請求1,528元)、違約金1,20 0元,合計3萬2,100元(計算式:2萬9,372元+1,528元+1,20 0元=3萬2,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100元,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 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各1份(見1 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經核無訛。被告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狀僅記載兩造間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 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00元,及其中2萬9,372元自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元(計 算式:3萬2,100元-被告所欠本金2萬9,372元=2,728元)自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計息金額已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被告所欠本金 數額為2萬9,372元,上開2,728元係違約金1,200元及期前利 息1,528元),兩造並未約定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利息部分,於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 數額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04

TNEV-113-南小-9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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