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賴建華(下均逕稱其名)原係
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OOO自出生迄今均
由甲○○及其家人共同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
定,聲請將OOO姓氏變更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
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
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
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
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
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甲○○與賴建華原係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甲○○及OOO,結果略以:「
⒈聲請變更姓氏之動機:甲○○表明其對OOO之實際照顧經驗遠豐
富於賴建華,且一直是OOO主要照顧者,其有自信能提供OOO
周全、安穩之生活,賴建華在OOO出生甫2月餘即離世,為免
OOO進入教育學習階段才面臨變更姓氏,而需向學校老師、
同學解釋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評估賴建華在OOO出生2個多
月後便過世,而OOO自出生迄今都由甲○○承擔照顧責任,對O
OO而言甲○○是最重要之家人,甲○○提供OOO安穩的生活,讓O
OO與甲○○相同姓氏屬合情合理,甲○○為本件聲請亦無不良目
的或利益取向。
⒉經濟能力:甲○○有正職工作及收入,同時從事兼職以增加收
入來源,又甲○○、OOO與娘家家人同住,省去日常花費及房
租開銷,甲○○可承擔OOO生活上各項開銷,滿足OOO生活所需
。評估甲○○經濟狀態良好、穩定,具備經濟能力養育OOO,
可讓OOO生活無虞。
⒊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甲○○與OOO肢體接觸頻繁、親暱,甲○○
展現疼愛及呵護OOO之言行,對OOO之行為舉止十分關注,甲
○○可掌握OOO之身心狀態及個性特質,也能說明與OOO互動內
容及生活概況。評估甲○○有實際陪伴、照顧OOO,親子關係
良好,母女間已累積深厚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⒋OOO受照顧情況:即使OOO變更姓氏,甲○○亦不會因此改變OOO
目前穩定生活狀態,會讓OOO維持現在生活模式,繼續做好
照顧者角色以扶養OOO,並視OOO年齡安排教育學習,配合學
校讓OOO安定學習。評估OOO有受到甲○○妥善照顧,甲○○對OO
O無不當管教,可繼續擔任OOO主要照顧者一職,可提供OOO
良善照顧,且同住之甲○○父母願意提供協助性照顧與陪伴,
給予OOO更多關愛與呵護。
⒌探視想法:賴建華已過世,故無探視需求,至於賴建華家人
部分,甲○○表示會讓其等與OOO進行會面與相處。評估若賴
建華家人欲關心OOO,甲○○不會拒絕讓OOO與賴建華之家人接
觸。
⒍綜合以上評估,甲○○有做好OOO主要照顧者一職,與OOO有良
好親情感維繫經營及累積,且甲○○父母自OOO出生後亦持續
照顧OOO,甲○○與其父母為OOO之重要家人,故變更OOO與甲○
○同姓氏無不妥之處,且趁OOO就學前做好姓氏變更處理,也
能減少日後重新修正資料之手續,OOO屆時也不用面臨同學
間好奇詢問改姓等困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0155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賴建華於OOO出生後2月餘即離世,甲○○為OOO自出生
時起之主要照顧者,OOO、甲○○關係緊密,甲○○之父母亦有
能力協助照顧OOO,顯見OOO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
父親之「賴」姓在OOO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
,OOO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
制度之表徵,而OOO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甲○○及甲○○
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O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子女之利益,有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從而,甲○○聲請變更OOO之
姓氏為母姓「胡」,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姓氏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3-家親聲-143-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