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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里00號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前某時許 ,自該醫院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2 名未成年子女上路,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該醫院院區內土 地通行欲右轉時,不慎與由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甲○○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MKEM-114-馬交簡-14-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而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幫忙扶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 用啤酒2、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 ,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周家祺經送 南投醫院,員警據報前往,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周家祺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被告酒測過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1-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盛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盛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盛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盛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2段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亞加油站前遭警 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盛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原交簡-26-202503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睿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睿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睿廉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余睿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              2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睿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五個木酒吧,飲用啤酒7、8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翌(17)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5時42分許,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咸陽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睿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6

TTDM-114-東原交簡-54-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懷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杜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懷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 清晨2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清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9日清晨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智 街與文橫二路143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清晨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51-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逸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14年 2月10日0時至3時30分許」、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安舜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毛逸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逸翔於民國114年2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忠孝一路與球庭路口時,不慎與鄭安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安舜未受傷),進而擦撞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5時17分許對毛逸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06

KSDM-114-交簡-537-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QUANG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0月15日,現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NGO QUANG HU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QUANG HUY(中文姓名:吳光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3 時至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某火鍋店內飲用啤 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東往 西車道),因同行友人機車未開大燈,發覺NGO QUANG HUY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QUANG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06

CTDM-114-交簡-277-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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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 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 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 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他人傷亡;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潘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平等路與青山街口時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06

KSDM-114-交簡-1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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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顏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顏銘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公義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號9樓之2住處。嗣行 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68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SCDM-113-竹交簡-576-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 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黃柏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5

KSDM-114-交簡-19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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