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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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再 抗告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OBU帳戶結清關戶後,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OBU帳戶,惟其美金存款減少美金26萬8395. 65元,僅餘美金8萬2302.35元,原法院未查明其緣由,逕以 相對人之資產足供清償本案可能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令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 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0-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楊燈科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65-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0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一 百四十六元。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55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 承受。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法院裁定撤 銷關於伊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 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倘認無庸或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現值,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2 0元本息,及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128萬4,650元外,尚應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更審前第二審調整為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308萬3,377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被 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股票經第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伊始以每股5元承受,無 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伊所受之利益應為受償之債 權,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以該 股票現值計算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經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 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上訴 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為由,聲 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確 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 20元本息等匯予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65 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 部分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透過拍賣等換價 程序,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 定不存在之債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其所受 利益為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扣除執行費 用22萬9,438元,其受償本金1,258萬3,541元及利息44萬7,0 41元,共計1,303萬582元,是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 為1,303萬582元,並非系爭股票本體,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或其現值,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為○○市○○ ○路地址,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中平路,此非被上訴人   所能知悉,惟自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於106年6月20日送達上訴 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證據時起,其主觀上可認 識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屬惡意受領人,應自斯時起將 所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 一審判命給付之本息等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分 配受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並附加自10 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151萬4,088元,此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 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更審前第二審判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8萬4,650元,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6,146元)部分: 按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 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 行為所受之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 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 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取得系爭 股票,執行法院扣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2萬9,438元,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分配受償1,303萬582元本息,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 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6月20日起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據合法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其受利益附 加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返還,而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償還上訴人128萬4,650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 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無從以執 行債權即執行費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惟原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價金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 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 以執行債權抵付之1,326萬20元,並應以此計算應償還之附 加利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謂該金額為其應返還利益,並 據以計算附加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即附加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附加 利息金額),自為判決,經核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應附 加利息計154萬7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28萬4,650元 ,為25萬6,146元,爰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即第 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 6,146元之訴及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 資適法。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再給付逾 25萬6,146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從以執行債權抵付承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惟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 ,應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並 附加利息償還,並非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25萬6,164元部分,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 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 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採證、取捨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陳錦蘭 訴 訟代理 人 劉 建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 秉 澤 兼法定代理人 劉 富 裕(原名劉錦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 世 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小段2 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育憲(已確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滋林於民國10 1年7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陳育憲向王滋林承租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6,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隆公司)出廠之系爭產品,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99年7月5日公告修正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2條規定經前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 非一般廢棄物,復經潤隆公司、被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交付使用單位陳育憲合法再利用, 陳育憲事後所為摻合污泥等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曾為加害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污染,別有他 人應負其責,與被上訴人所為前處理與運送行為均無關聯。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育憲等30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列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192萬9,428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 衡情取捨。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金兆豐公司並非使用單位,僅係運送者,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漏未審 酌之違失可言。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潤隆公司 應實施底渣再利用之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負有監督、追蹤 本件底渣之使用,防止底渣被挪作他用之法定注意義務云云 ,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219-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饒淑伊等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4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鄭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銀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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