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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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文評 李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 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4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票-390-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 聲 請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相 對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3-司票-36098-202501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育豐 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4,7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98-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文彬 黃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5,33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06-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 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 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 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 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 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 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 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 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 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 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 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 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 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 、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 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 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 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 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 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 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 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 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 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 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 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 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 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 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 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 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 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 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 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 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 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 【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 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 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 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 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 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 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 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 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 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 ,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 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 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 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 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 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 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 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 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 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 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 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 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 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 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 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 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 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 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 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 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 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 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 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 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 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 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 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 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 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 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 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 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 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 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 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 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 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 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 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 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 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 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 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 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 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 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 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 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 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 ,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 。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 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 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 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 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 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 ,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 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47,191元 47,191元 2 看護費用 1,005,600元 765,96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98,757元 654,21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15,706元 415,70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500,000元 合計 2,967,254 2,383,076元

2025-01-03

LTEV-112-羅簡-391-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施羊新 廖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90,7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285-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麗敏 相 對 人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69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8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5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陳姿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署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睿軒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置地5樓之櫃位以開設「水炊軒」餐廳,設櫃期間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原告與睿軒公司復於11 0年10月25日簽立微風南山專櫃紓困期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 日之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經原告結算,睿軒公司尚積欠111年9月、112年2月、112年4 月至9月之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租 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50 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元 、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 y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35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1元、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 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 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 ,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 差額抽成3,089,402元(含稅),扣除原告應退款1,140,451 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97,726元,經原告催繳未 果。而被告陳姿卉(下逕稱其名,與睿軒公司合稱被告)為 睿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睿軒公司積欠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 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同類契約,在約定高額 保底費用作為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 、清潔費、水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形成 原告全贏、無需成本即得獲利,顯係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 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商場管理規定」約定應由被告應分擔油煙管刮油費、水洗 機保養費、截油槽清潔費等費用,惟上開約定過於概括,依 此文義解釋,各種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悉數由被告負擔,降低 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睿軒公司自 109年9月開始即進駐原告商場並使用油煙管、水洗機、刮油 槽等設備,然原告僅請求112年度之設費保養清潔費,顯見 該等費用非當然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所應支付部分。 (二)兩造就電費部分僅約定「每月按錶計費」,惟並未載明每度 電電價為何,原告亦未曾告知,僅每月通知應收電費總額後 ,即從代收營業額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就每度 電電價及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電 費自應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並按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 每度流動電價計算,是原告截至112年3月為止,已向被告溢 收電費740,369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請求 相互抵銷。又被告於撤櫃時本欲將「水炊軒」櫃位內相關營 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搬離,惟遭原告阻攔,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取得系爭營業設 備所有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設備,亦為無法律 上原因保有系爭營業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營業設備既由原告繼續 沿用,則睿軒公司得以系爭設備採購費用共計763,500元, 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櫃位經營「水炊軒」餐廳,設 櫃期間自110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止,兩造另於110年10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109年9月28日至110 年9月27日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 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包底抽成差額、 信用卡違規罰款共2,497,72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關於水電瓦斯費、清潔費負擔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 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 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 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 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 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 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 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 ,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 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 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 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之抬頭為「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依次有可 供填載「櫃號」及「櫃名」欄位,並載明「為乙方在台北市 ○○區○○路00號甲方『微風南山』開設專櫃營業等事宜,雙方約 定如下:」,接續則為「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及「 專櫃場地平面圖」,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微風商場 管理規定」首頁之上方均記載「109.05版」(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9頁),可認係原告用以與設櫃廠商簽訂租用櫃位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設櫃條件表」及「特約條款」屬原告與設 櫃廠商可磋商之條件,至於「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 規定」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約定以高額保底費用作為 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清潔費、水 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將形成原告全贏, 無需成本即得獲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睿軒公司係 108年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法人,應具有相 當經濟實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限閱卷可 參,且其經營多家餐廳,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應能充分理 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有與原告協商變 更契約條件之能力,此由110年10月25日兩造尚因疫情因素 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調降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況原告於大型商場或百貨業界並非獨 占或寡占,被告自可多方比較各商場之櫃位承租條件,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職是,審酌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 「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約定之內容及目的、睿軒公司能力及 風險分配等因素,系爭契約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 睿軒公司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水電費、清潔費等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  1.按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 「公共管理費18,990元/月」、「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年」、「行動支付、第三 方支付、儲值卡手續費2%」、「廣告費3,000元/月」、「信 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2%」、「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月」、 「施工清潔費600元/坪/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業抽 成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二者較高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包底營業額為乙方承諾之最低營業額,並用以計付乙方 應負擔之最低營業抽成金額。倘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 業額,乙方授權甲方就不足差額開立發票補足,並以包底營 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最高抽成百分比計付營業抽成予甲方 ;倘專櫃實際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 業額,甲方應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抽成百分 比計收營業抽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依此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 之包底差額抽成、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2.查,原告主張睿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112年2月、11 2年4月至9月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 租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 50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 元、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手續費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手續費35元、第三方支 付-微風pay手續費1元、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 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 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 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 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等情,其中 除電費244,998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 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 油清潔費5,465元部分外,其餘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係按錶計算,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費用。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每度電電價為何,兩造亦未曾 就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故電費應 以實支實付方式,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及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每度電價來計算收取乙節。惟 衡之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227頁),台 電公司向原告收取標準係以基本電費再加計流動電費,可知 被告所稱僅以台電公司收取流動電費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電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共區域本屬全體承租櫃位 之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應由使用者共同負擔其電費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自109年8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曾就電費計算方式為任何爭執,迄 至113年1月7日始詢問每度電價計收標準,否認該金額之真 正,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就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 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 潔費5,465元部分,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將致各種與清 潔相關的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導致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全數轉嫁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清潔維護費用係於 112年9月之代扣經費請款書始首次出現,顯見原告無預設該 等清潔費用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費用範圍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已明訂被告應分攤商場設備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是否有轉嫁經營商場成 本予各該專櫃承租人,本即契約磋商階段雙方商討之事項, 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既為顯具資力、 經驗之法人,審酌契約時均應詳加考量其利弊得失,方同意 在契約中明定各該費用之給付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契約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商場管理規定明 定由被告分攤負擔原告商場清潔、消毒、維護等費用,自應 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原告於112年9月始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 ,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卸除其依約應負擔清潔費之義務,被 告執前詞爭執上開清潔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則原告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638,176元 【計算式:費用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 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扣除原告應退款予睿軒公司款 項1,140,451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2,497,725元【計算式 :3,638,176元-1,140,451元=2,497,725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溢收電費740,36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被告溢收電費7 40,369元為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電費損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 7、257至26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應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做為兩造間電價計收標準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2.被告以原告保有系爭營業設備、受有利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 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倉庫)騰空回復 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 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 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 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搬遷補償費用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 睿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搬遷騰空其設備、裝潢物 等財產,將專櫃場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請求自應賠償或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相關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阻擾其搬離系爭營業設備,其情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 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原告當日在 場處理之樓面管理人員吳佳龍證稱:「(問:依剛才你所證 述『他們就表示自己是和牛祭的人』,該員隸屬於樂軒集團, 且於樂軒集團已於事前提出撤櫃施工申請書,且經原告公司 同意,為何你仍以其非水炊軒人員拒絕其進場搬運設備?) 該員亦未提出他是和牛祭人員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該員也未 到換證區進行換證,另於百貨配合相同集團但不同品牌,對 百貨來說就是二個不同的品牌,故在沒有任何身分證明下, 百貨是無法讓不知名的人員到櫃位進行任何動作。」、「當 時我拒絕進場的人員並非水炊軒的人員,他並沒有提出身分 證明,且水炊軒在其申請之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5日期間並 無人至現場進行撤櫃,9月5日上午到場的那二位並沒有提出 身分證明,我認為並非水炊軒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 7頁)、「(問:若有人員欲搬離櫃位設備,而未先至安管 室換證,可否讓他們搬離櫃位設備?)不行。(問:〔提示原 證32,本院卷二第63頁〕這是何處之約定? 被告是否知悉此 事?)申請書上就有記載,被告若填寫此施工申請書,就會 看到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莊宇婷證 稱:「(問:就你所知,112年9月5日當天至櫃位搬運設備 之人,應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身分? 是否須提供任何身分證明 或是其他相關文件,以表明確係有權至現場搬運設備之人? )就我所知,到場搬運之人可以拿出自己的在職證明,就可 以證明自己是否為樂軒公司之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黃子恆是否有出示樂軒公司之在職證明供原告確認?)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進入 櫃位搬動設備欲均須表明身份、配合原告指揮監督,並遵守 原告制定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換證等程序始能進入櫃位 進行作業,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黃子恆到場搬 運系爭營業設備,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或委託文件,亦 未進行安管室換證、提出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書照片或影本等 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阻擾被告搬離系爭營業設備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況原告於嗣後自行僱工拆除被 告承租櫃位之裝潢、系爭營業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 25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需自行雇工拆除,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上,被告請求以系爭營業設備價值76 3,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 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1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為有 理由。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陳姿卉)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 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 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陳姿卉應與睿 軒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 日送達予睿軒公司及陳姿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得向睿軒公司、陳姿卉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及睿軒公司自113年1 月26日起、陳姿卉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4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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