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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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溫明基即岩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43,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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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芸 林妍希即黃如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7,28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47,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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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裕玄 許家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71,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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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聖超 洪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00,4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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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沙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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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宥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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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9,8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09,8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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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妃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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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羽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02,4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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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國棟 陳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4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1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49,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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