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15萬7,392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同此
意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7,39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二審聲明 金(價)額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5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如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如上訴人未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視上訴人就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範圍合併定其上訴利益。
TCHV-113-重勞上-4-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