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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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德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4,38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86,2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補-398-2025030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15萬7,392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同此 意旨)。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7,39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二審聲明 金(價)額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同上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5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如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因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如上訴人未就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視上訴人就編號2至5部分之上訴範圍合併定其上訴利益。

2025-03-05

TCHV-113-重勞上-4-20250305-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琬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59,33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 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9-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家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7,94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之利 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呂施秀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5-20250305-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乙○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倘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 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具狀表明本件被告為誰?並提出載有被告之起訴狀正本及 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應詳列各被告之身份證字號、 地址等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V-114-家補-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故請一併補正被 告地址,若不知被告所在,欲聲請公示送達,亦請一併補正 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 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3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6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5,43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9,250元,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433元,未 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60-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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