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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明 人 李冠緹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春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 00鄰○○○路00巷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李春億於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春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春億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6

PTDV-114-司繼-15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李瑞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李瑞彬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483-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明 人 黃慧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素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0鄰○○路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素得於113 年11月2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素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素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繼-258-2025030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明 人 曾淑珍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曾繁富(男,民國32年6月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曾繁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繼-375-2025030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0號 聲 明 人 孔富誠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淑君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家補-50-2025030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 明 人 李文香 聲 明 人 張哲洧 聲 明 人 張尹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李文香為被繼承人張華山(男,民國45年7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配偶,聲明人張哲洧、張尹蓉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張華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繼-202-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羅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發於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47-2025030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李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滕凱波(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滕凱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子,惟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聲 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滕凱波在臺無 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 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05

KLDV-113-司繼-1112-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許木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木山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時設籍臺北 市○○區○○街0巷00○0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之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 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55-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謝佳妤 被 繼承人 謝文和(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文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謝佳妤係被繼承人謝文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4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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