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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諸葛瑀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1,8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4207元( 計算式:2萬2407元+1,800元=2萬4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27-20241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壹萬 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2021-202411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瀚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 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4,155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5,60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票-136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冠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97,920元 69,36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3日 002 112年10月12日 97,920元 69,36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07

CYDV-113-司票-1913-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何明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 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368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52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32-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魏彤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6,62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票-9911-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捌 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2022-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思穎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90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648 1 利息 35,648 112年10月20日 113年7月8日 (263/366) 15% 3,842.39 2 違約金 1,800 小計 5,642.39 合計 41,290

2024-11-05

TPEV-113-北補-1805-20241105-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1,368元,就其中57,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36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4

MLDV-113-司票-832-2024110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舒佳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 額所示之本金,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2日 78,336元 55,488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日 002 112年11月2日 78,336元 55,488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01

PTDV-113-司票-9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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