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堅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桃園區
永安北路381巷6弄旁空地駛出左轉往永安北路381巷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月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381巷6弄往永安北路381巷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沈志堅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月斟於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430號卷第29至32、33至35、60、62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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