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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被 告 金祖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641-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天賜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57-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5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林德恭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565-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文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文政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領取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等債權,並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執-35876-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5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債 務 人 羅至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79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 ○○○○○○○有上開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6953-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嘉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 0號3至7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866-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羽騰即徐群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 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 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688-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芳竹即李淑玉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所在地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 ,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 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 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685-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江支正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 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860-202411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2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邱朝堂  住○○市○○路000○0號1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 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 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 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 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帳戶存款資料、勞 保投保資料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邱朝堂 壽險投保資料。經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係設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206號3樓之1、206號4樓之2、206號5樓之1、206號7 樓之2、206號7樓之4、206號7樓之6、206號7樓之9,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 大寮區、高雄市苓雅區,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6

PTDV-113-司執-712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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