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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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 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邱 品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 外人羅靖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訴外人邱品妍 則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治療所受傷害之相關費用 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又被告係無照駕 駛被告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 25至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之車輛, 並致訴外人羅靖崴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邱品妍受傷等事實,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亦查無被告持有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 權人後,自得代位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又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及 其他因傷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實際已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亦有強制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 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4,436元,原告請求洵屬有 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2居所,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本院亦於113年8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 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 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最末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保險簡-142-20241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27-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簡青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969-202411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1

TPEV-113-北補-2624-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杜一坤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979-20241101-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潘展辰(原名潘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44分許,明知己身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路外側車道同向 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許玉 如發生碰撞,許玉如因而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依約賠付許玉如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79 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致許玉如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許玉如醫療、交通 等費用共164,799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急診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預估車資網 頁列印資料、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 頁、第57頁至第7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許玉如所受體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照已遭註銷,有前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玉如因系爭事故支付之 醫療、交通等費用,且許玉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許玉如之費用共為164,799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原簡-6-2024110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歐陽鎮勵 被 告 潘靖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BE-0962 108年3月15日 111年8月22日 5年 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7,120元 3,508元 27,871元 31,379元 黃椿檉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0.369=6,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6,317=10,803 第2年折舊值    10,803×0.369=3,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03-3,986=6,817 第3年折舊值    6,817×0.369=2,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17-2,515=4,302 第4年折舊值    4,302×0.369×(6/12)=7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02-794=3,508

2024-11-01

SLEV-113-士小-1604-2024110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后隆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雯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后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8時59分許,駕 駛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2號東向7公里300公尺 測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不慎輾壓車道上碎石,碎石彈起,致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4,348元(零件24,530元、工資19 ,81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1 ,48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警方之資料顯示肇因為不明,無法證明石塊是系 爭車輛掉落致承保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后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嗣有碎石彈飛 至承保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 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而經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結果顯示:「(1秒 )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7公里300公尺內側 車道處,適前方右側有被告林后隆駕駛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4秒)碎石於系爭車 輛駛過後,自路面彈起。(5秒)碎石砸至承保車輛之擋風 玻璃處。」,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碎石自路面彈起 ,且系爭車輛當日並無載運物品,有被告林后隆於警局之談 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尚無法證明碎石係源自系 爭車輛所掉落。參以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因車速較快,駕駛 人視線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 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則對於路面上體積微小、色澤又與柏 油路面接近之碎石,實難苛責其應一一注意,並預先採取相 應之安全措施,難認被告林后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自無從代位承保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小-487-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黃子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 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二路口,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朱錦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119元(含零件3萬2,416元、烤漆7,489元、工 資5,2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 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汽 車右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8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21頁),至111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3萬2,4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3,220元【計算 式:①32,416×0.369=11,962,②(32,416-11,962)×0.369×(2/ 12)=1,258,①+②=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6元(計算式 :32,416-13,220=19,196),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489元 、工資5,214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1,899元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7元(31,899÷45,119 ×1,000=70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78-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405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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