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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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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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08,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77,3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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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7,6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8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97,6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5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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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71,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5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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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相 對 人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1,05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61,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6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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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虹倩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75,84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75,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60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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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6,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8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76,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3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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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玉貴 債 務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1 年8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 1 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共同於113 年 4 月10日簽發,面額328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11月2 日之 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48 萬元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7

SLDV-113-司拍-3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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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4-司票-1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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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洺耀 相 對 人 簡聖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9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35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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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侯志忠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4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4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4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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