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鼎鈞、LINE暱稱「小張」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3月23日拿到3萬元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6783卷第20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認定為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魏鼎鈞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信利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
詐騙贓款(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林信利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魏鼎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林信利、魏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陳欣悅」向許定復佯稱:可透過鋐霖APP投資獲利,
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定復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1,0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
黃婼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小張」之指示搭乘
魏鼎鈞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之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
項放在魏鼎鈞之車輛,由魏鼎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林信利前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定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4月19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定復匯款10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臨櫃匯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提6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利、魏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300萬元 無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無 3 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620萬元 由林信利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
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利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理查」、「順哥」、自稱「黃婼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信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黃婼喻」之指示,在不
詳地點,取得「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
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鋐霖官方客
服」向許定復佯稱投資鋐霖APP可保證獲利,致許定復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林信利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許定復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信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暨轉提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3年6月26日函暨領款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3年6月28日函暨取款交易傳票
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信利前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本
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許定
復所匯款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1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事實、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30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100萬元 臨櫃提領 3 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620萬80元 轉匯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訴-22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