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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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0-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7-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4-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9-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鼎鈞、LINE暱稱「小張」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3月23日拿到3萬元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6783卷第20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認定為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魏鼎鈞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信利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 詐騙贓款(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林信利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魏鼎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林信利、魏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陳欣悅」向許定復佯稱:可透過鋐霖APP投資獲利, 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定復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1,0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 黃婼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小張」之指示搭乘 魏鼎鈞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之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 項放在魏鼎鈞之車輛,由魏鼎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林信利前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定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4月19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定復匯款10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臨櫃匯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提6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利、魏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300萬元 無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無 3 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620萬元 由林信利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 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利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理查」、「順哥」、自稱「黃婼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信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黃婼喻」之指示,在不 詳地點,取得「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 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鋐霖官方客 服」向許定復佯稱投資鋐霖APP可保證獲利,致許定復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林信利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許定復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信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暨轉提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3年6月26日函暨領款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3年6月28日函暨取款交易傳票 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信利前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本 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許定 復所匯款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1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事實、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30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100萬元 臨櫃提領 3 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620萬80元 轉匯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16-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郭碧琪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1-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4-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許定復 送達代收人 陳盈華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0-20250116-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宗弦、「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至6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本件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 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個,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 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偽造之名牌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此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即 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DM-113-審訴緝-87-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鄭智齡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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