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CDM-113-附民-1270-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