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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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1270-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柳進財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耀宇、陳棟樑僅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 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41-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陳東裕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78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張美舒 被 告 陳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棟樑僅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562-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 原 告 蘇玉桂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補正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2601-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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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692-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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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惜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梁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梁峻豪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 蓮、張家興、梁峻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 娥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1-附民-1343-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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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鄭琇如 鄭淑朱 王紫菁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374-20241220-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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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 原 告 陳信夫 陳薇雅 被 告 郭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耀宇僅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0-附民-1353-20241220-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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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楊麗珍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耀宇、陳棟樑僅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 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42-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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