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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浩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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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沿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9,5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9,5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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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卉庭即林家菕 黃品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93,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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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鴻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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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梓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1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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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雯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5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50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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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裕峰 相 對 人 呂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30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4,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303,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26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3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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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柔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2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2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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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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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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