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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KUNI DEWIYANASARI 谷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9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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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EPTA ALVIRANA 西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28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3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2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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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VISTAL SARAH GALICAN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7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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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RNIE MILIENIA RAMADHANI 阿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8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3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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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IKE NOVA SILVIANI 妮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6,0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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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STI SAPUTRI 德絲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5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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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TALOSIG FELIPA DUGENI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1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5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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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UPRIHATIN即亞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3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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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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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MAL JOHN LOUISE BATU 路易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7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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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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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VALENZUELA JONARD ANDRES即喬納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2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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