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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AMSAI CHAYANEE (泰國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91-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KHA 阮文可(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K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405-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BUYAI THITIKA (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3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詮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 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判決業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提出上訴 狀,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2-交-2085-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DU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56-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CONG DUC 范功德(越南國籍) 主 文 PHAM CONG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410-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TUONG(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39-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2號 原 告 楊長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於起訴狀 上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不服 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182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 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 ,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05

TPTA-113-交-3182-20241205-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 AZIZAH (印尼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88-2024120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 納稅義務人尤○○(下稱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告報 運進口29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尤君於112年 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 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第11202250號處分書,認定尤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29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6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尤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尤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尤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尤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尤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尤君資料,亦無從要求尤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尤君名義,製作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 爭貨物,嗣經尤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尤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尤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尤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尤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尤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冒用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尤君受 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事 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 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  ㈡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 明其未購買報關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 委任原告使用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32至5 4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就110年間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提供納稅義務人 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 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嗣原告除提出 112年9月18日說明書外,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見原 處分卷第55至56、72至75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請原告派 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達於 同年月28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受大 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託書,亦 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也不知道 該集運商與尤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訂 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  ㈤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原處分,認定尤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於112年12月11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訴願卷第2至3、9至 10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3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90至101、106至118頁、訴願卷第 5至8、14至25、最末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曾另有 共計74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3 9頁、本院卷第75至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間,未查證確認尤君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尤君委任報關情形下, 以尤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尤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已構成「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且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 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 尤君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 義務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 任報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 而未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 委任關係,即率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尤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尤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29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29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29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29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4SV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571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J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44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Y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57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3S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919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HV TEPTTP201490037A 627NQ0030109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63Q TEPTTP201490037A 627NY0060214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72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14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8S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62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1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76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R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99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J30 TEPTTP201470054B 627NY0059122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S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1 10,000 1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Z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8 10,000 1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TW8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784 10,000 1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U1U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946 10,000 1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RZQ H2101N21A11033FC 627NY0061472 10,000 1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MF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429 10,000 1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RK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566 10,000 1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7 AX 106270118K CULSHK20031948 627NY0060733 10,000 2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7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21 10,000 2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W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39 10,000 2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9F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1934 10,000 2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GX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2040 10,000 2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2 AX 1062701EQH SNLBJFTL960015 627NQ0034730 10,000 2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5U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119 10,000 2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9E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289 10,000 2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9 AX 106270257K 210110040043 627NQ0037113 10,000 2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6VG TEPTTP210060052A 627NQ0036197 10,000 2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7HR TEPTTP210060052A 627NY0063080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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