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8
,2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為
處理其遺產以及因分割共有物起訴,判決由共有人吳俞維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已受補償865,836元,已優先扣繳稅款等
。因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處
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
管理人登記、繳納被繼承人財產稅費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763號訴訟進行期間,收受文書及到場應訊等全由訴訟代
理人處理,聲請人並無親為相關訴訟行為。考量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
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68,2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為憑,足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與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於遺產處理明細表所列「遺產管理費用 祭祀:104
年-113年共10年」,因祭祀被繼承人並非管理遺產所需,不
予核列。「辦理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費30,000元」,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於113年9月5日補正,該通知
於9月9日送達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又查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委任律師,該費用並非聲請
人管理遺產所需支付,故不予核列。「辦理登記:共有物判
決移轉及規費60,756元」,雖有提出林素琴代書事務所出具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業主:申梅香),惟查:依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該共有物均分歸共有人吳俞
維單獨取得,相關地政規費即應由共有人吳俞維支付,查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申梅香之身分係申請人吳俞維之代
理人,故辦理登記費用亦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
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繼-9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