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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8 ,2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為 處理其遺產以及因分割共有物起訴,判決由共有人吳俞維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已受補償865,836元,已優先扣繳稅款等 。因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處 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 管理人登記、繳納被繼承人財產稅費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763號訴訟進行期間,收受文書及到場應訊等全由訴訟代 理人處理,聲請人並無親為相關訴訟行為。考量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 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68,2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為憑,足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與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於遺產處理明細表所列「遺產管理費用 祭祀:104 年-113年共10年」,因祭祀被繼承人並非管理遺產所需,不 予核列。「辦理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費30,000元」,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於113年9月5日補正,該通知 於9月9日送達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又查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委任律師,該費用並非聲請 人管理遺產所需支付,故不予核列。「辦理登記:共有物判 決移轉及規費60,756元」,雖有提出林素琴代書事務所出具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業主:申梅香),惟查:依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該共有物均分歸共有人吳俞 維單獨取得,相關地政規費即應由共有人吳俞維支付,查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申梅香之身分係申請人吳俞維之代 理人,故辦理登記費用亦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 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1

CYDV-113-司繼-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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