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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簡紫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 ,及其中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簡紫晏於民國 107年5月10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20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25,980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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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紀明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紀明材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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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丹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及其中陸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丹香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73,52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9,165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460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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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湘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李湘梅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 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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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佰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其中玖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佰東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98,45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4,537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920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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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柯玫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玫亦於民國 110年1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106,74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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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禹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柒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禹澄於民國 110年6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1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79,78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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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戴崇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戴崇祐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101,6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382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34元為循環利 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0-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歆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50,715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1,182,15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新臺幣493,827元,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㈢新臺幣62,64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㈣新臺幣712,096 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5

NTDV-114-司促-96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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