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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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亷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4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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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呂晏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伍 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5,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4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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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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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 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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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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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邑特傢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喻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559,3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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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民輝 黃菊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0,7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3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勁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7387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57387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05

TPDV-114-司促-2770-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旻誠 楊品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1,3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姵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促-2240-20250305-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福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北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12月31日 33,000元 SD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5

TPDV-114-司催-256-202503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 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0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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