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龐德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337-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320-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240-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235-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621-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321-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豆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250-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3,200元、 清償成數7.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有 能力償還債務、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215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7,215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187 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每月收入27,215元計算係依最近一 年收入予以月平均,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為證。再者,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7,215元,亦高於本院 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 算月平均數額26,866元(即年度所得322,389元除於12個 月),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 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7,215元為認定依據 。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 登記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係西元1992年出廠,因車 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已報廢等語,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9,0 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又債 務人到院陳稱為符合清算保證原則,願樽節每月必要支出 至25,000元,以增每月可清償數額。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 ,21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 ,959,480元(計算式:27,215×12×6=1,959,48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6= 18,000,000),餘額為159,480元(計算式:1,959,480-1 8,000,000=159,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1,850元,清償總額為133,200元(計算式: 1,850×12×6)=133,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52%(計算 式:133,200÷159,480×100%=83.52%)。本院審度債務人 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3

SC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 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生活費用全仰賴3名子女負擔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信用卡係因逾期繳款遭銀行控卡,非 自行停止,是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有奢侈 消費之事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收 入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 擔,是否債務人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不 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因患有眩暈症容易跌倒,無法工作 ,全仰賴3名子女資助生活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3號裁定認定在案(清算卷第51頁)。又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繼續依靠3 名子女接濟生活,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1頁)。 參以聲請人110、111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萬9,20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字卷第23、25頁,限閱卷資料)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自110年9月 迄今,並無申請或領取相關津貼補助(本院卷53頁),又聲請 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然並 未保留相關收據,故聲明以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基準(本院卷31頁),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0元,必須受家人接濟維持生活,在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應無任何剩餘額可供還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 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2-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