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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年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年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鄒年恩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第317號」;另附件編號1、2「備註」欄「113年聲字第29 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聲字第3613號」),並均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而附 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固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 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鄒年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53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就先前已執行之案件合併 定刑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9號卷第31頁),惟該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4號(現在監執行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4號

2025-03-10

TYDM-114-聲-539-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清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清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 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38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楷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 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金訴-133-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鍾麗玲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審附民-186-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說明: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雲枝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罪,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均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調解,未料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 日因長期無法下床、健康不佳而往生(此有告訴人之戶籍個 人資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 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 成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因而於當日撤回告訴,且被 告於翌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11月12日113年刑調字第151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 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 ,且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亦明確表示撤回告訴(然繼承 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則渠等之撤回 告訴於法不合),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雲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 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左轉中正路,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 俊成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斷裂、右側小 腿壓砸傷何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葉雲枝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68-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 廣進」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14分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Tianjuyi Pavilion」、「MRK Exchange」之人向黃年志佯 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外匯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使黃年志陷於錯誤,並介紹佯裝為幣商、LINE暱稱「Peng 」之人予黃年志,由黃年志向「Peng」購買虛擬貨幣,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財源廣進」指示張庭瑋於113 年8月1日14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 文中餐廳店,向黃年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待黃年 志交付上開款項予張庭瑋時,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14萬元,而使張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 於未遂。 二、案經黃年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庭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8至5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年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Tianjuyi Pavilion」 、「MRK Exchange」、「Peng」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51、55、62至63、65至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 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財源廣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擔任車手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所負責內 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詐欺款項現金14萬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 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復依本案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1442-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除金融卡一張 外,其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佐以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金融卡2張、 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除金融卡1張外,其餘物品均業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其 本身價值低微,且金融卡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該物 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7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姜鴻光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姜鴻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鴻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鴻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扣案 物照片6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9,0 00元(原指訴金額為2萬5,0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1萬6,000 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 拍攝到被告拿取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 現金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皮夾內原有2萬5,0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另有9,000元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桃簡-440-2025030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祐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祐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文件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保-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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