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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81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83-20250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敬偉、林吳麗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㈣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林敬偉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 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 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3

CTDV-114-司促-204-20250203-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羅傑元 王月娥 一、債務人羅傑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羅傑元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月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18-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中區公園路32-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區○○路00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麗雪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67巷5弄19 (歿) 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6月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776-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秀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黃秀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中市烏日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5-01-24

KLDV-114-司執-2618-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5,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 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 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父母、子女、姊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萬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相同,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000 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 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原因係聲請人子女實際係 由聲請人之前配偶主要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所給付者僅為扶 養費之補貼金額,故較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 38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 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500元、1,50 0元等語。查聲請人父親為37年次、母親為41年次,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另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 人每月領取8,329元,及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聲請人父母 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母各為2, 187元(計算式:【17,076-8,329】÷4≒2,187,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費用主要由聲請人之姊妹負擔,聲請人給付者為扶 養費用之補貼金額,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應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500元、1 ,500元、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424元,得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19萬2,14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大里分行有開 立存款帳戶,惟已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放款扣 帳、抵銷存款,存款金額均為0元,除聲請人是否另有人壽 保險財產尚未查得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萬3,150元 113年6月26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0,902元 113年6月26日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092元 113年9月15日 合計 419萬2,14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9-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邱金榮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西 屯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629-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銘鴻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23

TCDV-114-司消債核-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22,69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2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7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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