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5,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
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
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父母、子女、姊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萬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相同,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000
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
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原因係聲請人子女實際係
由聲請人之前配偶主要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所給付者僅為扶
養費之補貼金額,故較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
38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
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500元、1,50
0元等語。查聲請人父親為37年次、母親為41年次,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另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
人每月領取8,329元,及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聲請人父母
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母各為2,
187元(計算式:【17,076-8,329】÷4≒2,187,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費用主要由聲請人之姊妹負擔,聲請人給付者為扶
養費用之補貼金額,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
內容為憑,應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500元、1
,500元、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424元,得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19萬2,14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大里分行有開
立存款帳戶,惟已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放款扣
帳、抵銷存款,存款金額均為0元,除聲請人是否另有人壽
保險財產尚未查得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萬3,150元 113年6月26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0,902元 113年6月26日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092元 113年9月15日 合計 419萬2,144元
NTDV-113-消債更-7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