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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睦軒即林立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91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1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 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㈣被告前於93年3月2日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貸款69,9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 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 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書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75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 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上訴人本件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TPHV-113-上-284-20241218-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吳苡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 函向債務人催告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受 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 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6-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本 院卷第13頁)。然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現金 卡申請書下方所列之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辦事處)均已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資料可證,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合 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328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章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家樂福速得金小 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佳信銀行簽訂簡易申 請書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6,8 88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6日,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 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13,026元 ,而佳信銀行於94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貸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再讓與 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 105年12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於107年1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13,02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簡 易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佳信銀行分攤表 、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 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3,026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49-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2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曾郁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17日始負遲 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6029-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陳姵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2

TNDV-113-司促-23776-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林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21,998元 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199元 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7,167元 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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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6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許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5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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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4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莊博盛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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