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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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鄭建欣(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執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 17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建欣為強制 執行;惟查鄭建欣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10月21日死 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1-07

CHDV-114-司執-1206-20250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 217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明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執字第22251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債務人曾明義之財產,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 務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 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6

KSDV-114-司執-1477-20250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鄭恩 上列債權人與鄭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鄭恩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13年9月10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30-20250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洪家偉 債 務 人 蘇登枝 上列債權人與蘇登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蘇登枝已於強 制執行開始前之102年11月20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 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 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256-20250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碧寧 上列債權人與許碧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許碧寧已於強 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6月29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 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149-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妙慈、戴采彤即戴麗琴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妙慈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查 債務人戴采彤即戴麗琴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臺中市北區之 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 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戴采彤即戴麗琴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6

TCDV-114-司促-464-20250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慶璋 上列債權人與潘慶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潘慶璋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6年9月9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326-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守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守鎮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4-司促-338-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國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方國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4-司促-332-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健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游健邦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4-司促-3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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