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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娜 代 理 人 周法利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49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關於相對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9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0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周法利 (原名周千富即周士斐)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併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標的(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 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 無法就系爭標的受償因而延宕之利息損失。經核,依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陳報內 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5萬880元(另有利息),惟系 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以截至112 年5月24日之債權本利金額核算,相對人可得分配受償比例 約27.69%,即約2萬8,235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予以查明。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176 元〔計算式:28,235×5%×(3+8/12)=5,1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 能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執行標的:債務人周法利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號險股份有限公司 就下列保險契約之債權 編號 保 單 號 碼  1 Z000000000  2 Z000000000  3 00000000

2024-10-16

NHEV-113-湖簡聲-85-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4號 債 權 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債 務 人 墘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 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1134-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15號 債 權 人 林睿騰 法定代理人 林妙環 債 務 人 林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1515-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7號 債 權 人 蔡永源 債 務 人 彭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執-110857-20241015-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 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22376號受理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 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聲-148-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邱世城即邱立城即邱奕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內埔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240-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明嘉 債 務 人 劉永宏即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 縣大湖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015-202410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本院111年2月16日北 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張 恭懷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中之50萬元,異議人 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執行結果先沖償執行費新臺幣1萬7,880 元後,僅受償人民幣5,046元,尚有人民幣49萬1,155元未受 償;其後復執行其他財產,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結果 尚有人民幣35萬8,399元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 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30號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8日命 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蜜蜂公司對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之所有債權,經得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虛偽報告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如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應管收相 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情事,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多次聲請執行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債權,得利公 司均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然得利公司於111年至1 12年間匯入蜜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 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85萬9, 115元,且一經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旋 即遭張恭懷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可見蜜蜂公司因營利行 為對得利公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 ㈡又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其自112年8月起,每 月均繳納1萬3,334元貸款購買汽車此等奢侈品,與張恭懷稱 其生活困難不符,且未據實報告其繳納車貸之金錢從何而來 ,顯有虛偽報告之情事。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自111年11月9 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以現金存入310萬2,650元(異議狀誤 繕為309萬2,550元),另有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頻繁匯入資金,均未據實說明其資金來源,相對人虛偽報 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其財產,實有命相 對人張恭懷報告財產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 報告1年內(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 系爭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乃提出蜜蜂 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未 另說明蜜蜂公司所營收、支是否均透過蜜蜂公司銀行帳戶, 或亦有以現金收、付,及系爭1年內收入與支出明細,暨各 銀行帳戶所載交易紀錄之關連性。本件蜜蜂公司、張恭懷均 為連帶債務人,就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等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執行債務,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蜜蜂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損益表所載,蜜蜂公司於111年度虧損49萬7,246元, 然就成本、營業費用之支出,未見細部說明及可信之相關金 流單據佐證,系爭損益表是否得以作為蜜蜂公司有如其所載 支出及虧損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自異議人提出蜜蜂公 司代理之商品及相關活動行銷廣告等資料(見112年度司執 字第2830號卷,下稱第2830號卷,卷一第23至115、135至19 3頁、卷二第21至143、251至281頁)觀之,該類商品已有相 當之產業規模而得於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創造收益,然相對人 未陳報系爭1年內之實際營收或市場有無發生對其財務有利 、不利之變化致其收入較111年度為多或少,則以系爭損益 表做為說明蜜蜂公司系爭1年內財產狀況之合理性尚有不足 。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0日對得 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發行之『 電影東京復仇者精裝特典版DVD』之分潤、授權金及其他債權 」、「發行之DVD『臥底刑警FINAL』及『教科書沒教的事Ⅰ-Ⅵ套 裝』之貨款、分潤、授權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影集之債權 )(第283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3頁),均經得利公司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蜜蜂公 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第2830號卷一第295、296頁、卷二第22 1頁),惟得利公司卻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之日 期將款項轉帳至蜜蜂公司,有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加以得利公司另 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 ,金額共計已達85萬9,115元,足見蜜蜂公司確有對得利公 司之帳款債權存在,得利公司否認蜜蜂公司對其有系爭影集 之債權存在一事,固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然相對人 就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 關係如何發生及清償狀況,非無規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虞,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事實。又得利公司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張恭懷中信銀行帳戶內(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 頁),惟無論自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所提領現金之用途,或 款項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2、1-3、1- 5、1-6、1-8、1-9、3-1、3-2、3-3、3-5至3-12、5-1之支 出,與蜜蜂公司之成本或營業支出有何關連,均未見相對人 說明,則異議人主張蜜蜂公司並未據實報告於系爭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張恭懷部分:  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於系爭1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自不明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共計82萬8,178元(第2830號卷 二第321至355頁),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存入多筆現金 共計309萬2,550元(第2830號卷二第317至361頁),且該等 金額存入後,張恭懷即以該等金額支付多筆備註名稱為「繳 交娛樂稅款」、「蜜蜂工房發稿費」、「蜜蜂工房攝影費」 、「會計師事務費用」、「想傳達你的聲音」、「員工薪資 工讀生」、「蜜蜂歌詞翻譯費」、「蜜蜂工房設計費」、「 蜜蜂工房製作費」、「蜜蜂北園涼宣傳」、「北園涼蜜蜂工 房」、「蜜蜂北園涼尾款」、「北園涼MV製作」、「蜜蜂工 房北園涼」、「蜜蜂工房圖輸出」、「蜜蜂工房月薪資」、 「蜜蜂北園涼費用」、「北園涼攝影製作」、「蜜蜂工房員 工薪」等似屬蜜蜂公司之營運費用,則上開附表三、四存入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蜜蜂公司已執行業務 而獲取之收入在內,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張恭懷說明, 且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況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支出之費用,尚有多筆非用於其本人 ,如備註為「文林路陳雪卿」、「簡鈺倫信用卡款」、「陳 雪卿保險費用」、「陳雪卿信用卡款」、「文林路陳雪卿家 」、「陳雪卿長照服務」等,張恭懷明知其積欠異議人債務 尚未清償,卻以自己財產優先代他人清償欠款,是否為規避 其財產遭異議人執行之行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又另自11 2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首次1萬7,334元、其後每月1萬3,334元 之汽車貸款,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備註「張恭懷汽車貸款」、 「張恭懷和潤二期」、「張恭懷汽車貸款」、「11月汽車貸 款」可查,而通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時亦設定動產抵押權, 動產抵押權人就該車輛變價所得清償債務之順位優先於普通 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張恭懷明知異議人為實現債權已開始強 制執行,卻未將其自己財產清償異議人而用以購買分期貸款 之汽車,復未說明購買汽車之必要性;其上開行為尚難認已 盡報告義務,且符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㈣綜上各情,足徵相對人於收受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未 據實報告系爭1年內之財產狀況,且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等要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非 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銀行 帳號 交易紀錄起迄時間 1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至 112年12月6日 2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至 112年11月24日 3 張恭懷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2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編號 轉帳至張恭懷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日期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1 111年11月18日 188,131元 111年11月18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80,000元 1-1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製作費 40,404元 1-2 111年11月18日 八德12月租金 27,00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遠東商銀信用卡 2,482元 1-4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設計費 20,00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58,762元 1-6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1,408元 1-7 111年11月22日 會計師業務費用 8,000元 1-8 111年11月22日 轉入不明帳戶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157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9 111年11月23日 轉入不明帳戶 22,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179,094元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100,000元 2-1 - - -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75,000元 2-2 - - - 112年2月16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3,118元 2-3 112年2月16日 現金提款 5,0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3 112年5月19日 172,887元 112年5月19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⒈150,000元 ⒉21,999元 3-1 112年5月19日 感恩回款郭俊宏 10,001元 3-2 112年5月19日 五月張恭懷回款 100,000元 3-3 112年5月19日 繳交國泰世華銀 11,153元 3-4 112年5月19日 張博元薪資轉帳 31,057元 3-5 112年5月19日 小小兵上海銀行 2,926元 3-6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97元 3-7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399元 3-8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32元 3-9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346元 3-10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219元 3-11 112年5月19日 新光銀行帳號繳 3,662元 3-12 112年5月19日 修理摩托車費用 6,350元 4 112年8月14日 109,666元 112年8月1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000元 4-1 112年8月15日 技術人力費蜜蜂 31,5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12年8月14日 提領現金 99,000元 4-2 - - - 5 112年11月24日 209,337元 112年11月2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208,513元 5-1 112年11月24日 外匯款 213,3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共計859,115元 共計857,787 附表三 自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 27,000元 12 112年7月14日 33,590元 2 111年12月25日 10,636元 13 112年7月20日 24,298元 3 111年12月29日 8,123元 14 112年7月22日 8,000元 4 112年2月4日 2,186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406元 5 112年2月9日 15,084元 16 112年8月16日 11,733元 6 112年2月24日 3,357元 17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7 112年4月11日 192,600元 18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8 112年4月24日 2,854元 19 112年9月8日 97,105元 9 112年6月1日 48,000元 20 112年9月13日 22,110元 10 112年6月7日 1,821元 21 112年9月26日 26,061元 11 112年7月12日 68,000元 22 112年10月1日 3,214元 共計 828,178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8 112年3月25日 1,000元 55 112年8月30日 15,000元 2 111年11月14日 17,000元 29 112年3月28日 25,000元 56 112年8月30日 37,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410,000元 30 112年3月31日 66,000元 57 112年8月30日 26,000元 4 111年12月1日 42,900元 31 112年4月3日 22,000元 58 112年8月30日 36,000元 5 111年12月1日 41,000元 32 112年4月7日 39,000元 59 112年9月4日 50,000元 6 111年12月1日 4,600元 33 112年4月10日 30,000元 60 112年9月4日 100,000元 7 111年12月5日 19,000元 34 112年4月11日 50,000元 61 112年9月13日 8,100元 8 111年12月9日 33,000元 35 112年5月3日 42,000元 62 112年10月6日 22,000元 9 111年12月9日 27,000元 36 112年5月3日 6,000元 63 112年10月6日 5,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 16,000元 37 112年5月18日 500元 64 112年10月6日 13,000元 11 112年1月11日 90,000元 38 112年5月31日 1,300元 65 112年10月9日 41,000元 12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 39 112年6月2日 4,000元 66 112年11月3日 40,000元 13 112年1月18日 30,000元 40 112年6月22日 3,500元 67 112年11月3日 30,000元 14 112年1月18日 42,400元 41 112年6月30日 48,000元 68 112年11月9日 20,000元 15 112年1月19日 54,000元 42 112年6月30日 20,000元 69 112年11月10日 166,050元 16 112年1月23日 3,000元 43 112年7月3日 15,500元 70 112年11月10日 10,000元 17 112年1月31日 7,000元 44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71 112年11月16日 16,000元 18 112年2月9日 4,700元 45 112年7月21日 20,000元 72 112年11月22日 56,000元 19 112年2月10日 91,000元 46 112年7月23日 30,000元 73 112年11月24日 5,000元 20 112年2月10日 44,000元 47 112年7月24日 18,000元 74 112年12月1日 32,000元 21 112年2月21日 4,000元 48 112年8月3日 100,000元 75 112年12月1日 100,000元 22 112年2月21日 30,000元 49 112年8月3日 12,000元 76 112年12月1日 70,000元 23 112年2月23日 8,000元 50 112年8月8日 15,500元 77 112年12月4日 40,000元 24 112年3月1日 55,000元 51 112年8月17日 7,000元 78 112年12月6日 15,000元 25 112年3月4日 28,000元 52 112年8月29日 64,000元 79 112年12月7日 48,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 46,000元 53 112年8月29日 6,000元 80 112年12月7日 1,000元 27 112年3月25日 9,400元 54 112年8月30日 45,000元 81 112年12月8日 5,000元 82 112年12月11日 160,100元 共計3,102,650元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331-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盧怡伶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一)中記載查封前應就第三人是否占有之 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事實上聲 明異議人非無償占有而係有付租金。原裁定理由三之(一) 中另記載應具備占有外觀,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占有外觀,始 可認有事實交付占有等語;系爭建物何處外觀係許明環所建 造,係一般居家規格?此係十足道場規格,哪來外觀無法辨 識,之前即已提供詳盡資料與執行法院。 二、113年度存字第163號,為何事務官要阻止蔡秀金繳費,行政 干預不在話下,且書記官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應做何解釋, 聲明異議人提出行政不中立並非空穴來風。又聲明異議人要 求適度更改筆錄為事實,執行事務官不應以無法更正為由阻 止,非原意卻成為證詞,令人不解,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林俊輝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聲明 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而由盧怡伶得標,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盧怡伶先後聲請點交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 後赴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點交, 嗣改訂於113年10月18日至現場點交。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略 以所拍定建物於查封前即有租約且無法排除,況建物對坐落 土地亦無地上權,目前訴訟中而不應點交;第三人蔡秀金已 供擔保,應停止點交;執行人員不同意其更改執行筆錄、阻 止債務人供擔保違反中立與公平正義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嗣於113年10月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假扣 押,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則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 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居住,旋離開由其雇用之人員即前開見 物保管人譚大禹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有假扣押執行筆錄 、查封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前揭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係由謝文 漳、孫岳澤承租至106年1月21日止租期6個月,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憑。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囑託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前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至現場履 勘時,請員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連繫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 直接入內測量即可,其不回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與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1

CYDV-113-執事聲-19-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已聲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中,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 宛玲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231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 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僅是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於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另外,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也是只有扣押 保險。而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 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 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 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 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 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 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 對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 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是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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